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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时间:2015-08-26  作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新闻来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吕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12)杭滨刑初字第249号】

 

    我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吕辉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时尚e族潮流馆”的网店后,在杭州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多蓝水岸小区某出租房和滨江区的温馨人家23幢2单元1401室通过该网店销售假冒“TEENIEWEENIE”商标品牌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达人民币3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余元。

  另外,从被告人吕辉从事经营的温馨人家23幢2单元1401房间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TEENIEWEENIE”商标品牌的商品213件,货值28000余元。经鉴定,该213件商品均系假冒或仿冒“TEENIEWEENIE”商标品牌的产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吕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货值28000余元的部分假冒商标品牌的商品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故对该部分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有20%的商品退货部分应按未遂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均为支付宝中记录“交易成功”的数据,即使之后有与买家协商退货的情况,亦属销售已经完成之后的售后服务过程,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吕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要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