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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时间:2015-08-27  作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新闻来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2011)杭滨刑初字第145号】

 

    我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德义、方成文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我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单位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线公司”)、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宏公司”)及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翱宏杭州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开发了“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后,被告单位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及翱宏杭州分公司将出资购买获得授权播放的影视节目以及公司员工利用网络下载工具在互联网上下载的、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电视作品,均上传至被告单位翱宏公司设在陕西省西安市的“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服务器(网址:www.cnnip.com、netbar.cnnip.net)。被告单位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及翱宏杭州分公司采用直销(以每个账号每年1500元至2200元的价格直接向全国范围内的网吧出售)和代销(以每个账号每年4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全国范围内代理商出售,再由代理商向网吧出售)的方式,共向全国1万余家网吧出售账号,并通过互联网向购买了账号的网吧提供服务器内的影视作品,供网吧上网人员观看。现经相关著作权人确认,“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服务器内的510部欧美类影视作品、536部综艺类影视作品合计1046部影视作品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人李德义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主管人员,起决定、授意等作用。被告人方成文作为两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出资人,起纵容作用。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吴聿立、董伟良、王平、傅芳芳、姚邦林、胡伟芳、朱丽艳、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版权认证函及附件、委托函及送鉴清单、工商注册资料、公司营业执照、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节目授权证明书;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协议书、代理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李德义、方成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单位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杭州分公司及被告人李德义、方成文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德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侵权作品数量的有关证据缺乏证明力或不具有证明能力和资格,数量畸多;被告人李德义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成文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两被告单位向全国14929家网吧出售过账号,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李德义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主管人员,在两被告单位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电视作品通过互联网提供给相关网吧的过程中,起决定、授意作用;被告人方成文作为两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出资人,明知两被告单位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电视作品提供给相关网吧,仍提供经营资金,起纵容作用;对被告人李德义和方成文的行为,亦应按照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方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成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故意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归案后,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德义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方成文的辩护人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德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方成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扣除先前被刑事拘留的1天,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