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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15-08-26  作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新闻来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苟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5)杭滨刑初字第13号】

 

   我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我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苟某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他人处购买了假冒“西湖”、“双桥”、“味丹”、“太太乐”、“莱克”等品牌味精(鸡精)的空包装袋,在本区长河街道周家园137号东侧出租房内,利用电子秤、塑封机、打包机等工具进行拆分、称重、塑封、打包,将进价较低的“福瑞”牌、“梅花”牌味精包装成价格较高的“西湖”、“双桥”、“味丹”、“太太乐”、“莱克”等品牌味精进行销售,以同样的方式将“三爱思”牌鸡精包装成“太太乐”牌鸡精进行销售。

  同年8月6日,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苟某的上述出租房内,查获假冒“西湖”、“双桥”、“味丹”、“太太乐”、“莱克”等注册商标的成品2850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味精(鸡精)市场价值约47000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扎捆机1台、多功能封口机1台、电子秤1台、生产日期自模1批、油墨12瓶,予以没收。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赃物:假冒“西湖、双桥、味丹、莱克”品牌的味精、鸡精共计2850件、外包装箱及塑料包装袋共2241件,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