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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赟燕:检察能动履职的辩证思考 ——读《司法能动主义》有感
时间:2023-06-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今天推出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龚赟燕的荐书稿《检察能动履职的辩证思考——读<司法能动主义>有感》。



检察能动履职的辩证思考


龚赟燕(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

202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再次提到“能动履职”的理念。近几年,“能动履职”已成为各级检察机关工作报告中的“高频词”,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理念和工作举措,切实推动了检察工作的创新发展。

“能动”一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并非近期,也非偶然。美国马凯特大学教授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在《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一书中曾对“司法能动主义”以正反两方面观点交替辩论,引发读者深度思考的方式进行独特、系统地阐释。该书通过1997年“中美元首法治计划”项目之一“美国法律文库”翻译引进。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尽管国情有别,但借鉴他国对“司法能动主义”的研究,亦有助于今日我们辩证思考和理解适用“检察能动履职”。故此,分享几点读后感:

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

对立中平衡


在美国,关于司法能动主义的思考脱胎于对现代司法审查的思考。克里斯托弗.沃尔夫教授试图通过对司法能动主义正反方观点的辩论,鼓励读者对各种形式司法审查的优缺点抱有更强烈的怀疑精神,进而在怀疑和论证中更加坚定观点。而书中正反方的辩论正是围绕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展开。司法能动倾向于轻视对司法权的限制,总的原则是不让程序要求挡住了实现实质正义的道路。反之,司法克制则倾向于对司法权进行限制,强调法律的稳定性、中立性、可预测性等。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表面上针锋相对,却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相反,二者相互联系并在逐步发展中不断交错、平衡、融合,成为法治之必需。


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来源于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监督本身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等司法克制的一面。同时,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特别是进入新时代新阶段,需要检察机关体现更多监督能动性,使检察职能发挥出更大作用,以适应新的发展要求。无论能动性,还是谦抑性、克制性,都是检察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有着不同又互补的作用。


司法能动主义与检察能动履职

沿革中变迁


克里斯托弗.沃尔夫教授在《司法能动主义》一书中,以“传统时代”“转型时期”“现代”等为时间轴,串联起司法能动主义的发展和演变,以经典案例和代表学者的观点,展示不同时期司法能动在司法审查中的程度和比重。基于不同的国情和体制,中国式“能动司法”与沃尔夫教授所言“司法能动主义”当然是不同的,前者强调司法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更好服务大局、为民司法,后者则更侧重于法院通过“法官造法”,对法律进行创造和补充,进而影响政局和社会治理方式。尽管二者有区别,但中国式“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既有逻辑上的缘脉关系,也有现象上的共通之处。“司法能动主义”逐渐成为世界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后,我国亦深受其影响,“能动司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不断显现。

作为中国式“能动司法”的重要内容,“检察能动履职”既沿袭了“司法能动主义”在不同时期的发展特征,又具有明显的自身特点。从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看,在革命、建设和改革年代,能动履职都是人民检察的鲜明特点和人民群众的重要需求。一直以来,在检察办案中强调“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三个效果相统一,也是“能动履职”的体现。“检察能动履职”理念在新时代得到跃迁式发展,特别是2021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颁布,要求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检察机关创新“能动履职”理念,在被动收案和主动监督过程中,自觉融入国家治理,以能动履职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丰富了中国式“能动司法”的内涵和外延。


检察能动履职的选择与进路

“克制”中发展


《司法能动主义》一书以辩证思考的方式,阐释了司法审查与“民主”“善政”的关系,并在此过程中证成“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这是一种对功能进行限制的“有限能动主义”,要求司法机关只行使有限的功能,而且在行使权力时要极其审慎,以缓和司法能动主义的强度。“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体现了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辩证统一。中国式“检察能动履职”不是“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但在思考和理解“检察能动履职”时,却可以借鉴有限能动主义中司法能动与克制的辩证关系。

进入新发展阶段,检察机关面对监督属性弱化、监督能力不足等现实难题,强化和发展“能动履职”已成为解决问题、推进工作、完善制度的必然选择。但“能动履职”的同时,也应注意在法律规定的职权框架内,即依法能动履职,才是应有之义。以四大检察的几项重点工作和制度为例,无论是刑事检察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自诉转公诉”案件办理,还是民事检察中的虚假诉讼监督、跟进监督,行政检察检察中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公益诉讼检察中的“等内”案件办理、“等外”领域探索,乃至适用于四大检察的检察听证制度,都需要检察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提高监督质效,创新性开展工作。而这种履职的“能动性”和“创新性”,又以“依法性”为前提,需要严格遵循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定位,依托法律规定的检察职权范围,以个案办理为基础起点介入类案监督、助力社会治理。依法推进、积极审慎发展“检察能动履职”,而非不受约束、毫无克制的“自由式”履职,才能有效促进良法善治,达到更好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目的。